4.1 “仲裁” 指按照香港仲裁公会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
4.2 “仲裁庭” 指由获香港仲裁公会委任为仲裁员的人士构成的裁判庭;
4.3 “裁决” 指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裁决为最终决定,对申请人及答辩人都具有约束力;
4.4 “核证声明” 指由当事人核证的声明,格式为“本人核证本陈述书所载详情均属真实及准确”;
4.5 “申索” 指针对答辩人提出的申索;
4.6 “申请人” 指正在向或已向香港仲裁公会递交仲裁通知书的人士;
4.7 反申索” 指由答辩人向申请人提出的申索
4.8 “法院”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
4.9 “聆讯” 指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订定日子的仲裁聆讯;
4.10 香港”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
4.11 “仲裁员名单” 指香港仲裁公会的仲裁员名单;
4.12 “仲裁通知书” 指由申请人向香港仲裁公会及答辩人提交要求展开仲裁程序的书面通知;
4.13 “回应书” 指由答辩人向香港仲裁公会及申请人就仲裁通知书提交的书面响应;
4.14 “反申索的回应书” 指由申请人向香港仲裁公会及答辩人就反申索提交的书面回应;
4.15 当事人” 指申请人及相对应的答辩人;
4.16 “规则” 指本规则载列的条款及/或条件;
4.17 “书面” 指有形地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形式、电子形式、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4.18 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凡提述男性时,在意义上也包括女性,反之亦然。此外, 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 凡提述单数时, 在意义上也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4.19 本规则中的“仲裁地”指1985年6月21日通过并于2006年7月7日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1条所指的仲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