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與答
仲裁是一種替代訴訟糾紛解決方案。由於訴訟需時長而且費用高昂,香港法院一直推廣使用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案,以避免訴訟為當事人帶來的負擔和壓力。
仲裁作為一種訴訟以外的爭議解決方法,是在非公開和保密的形式下進行。
當事人通常會在進行仲裁前簽訂仲裁協議,以同意透過仲裁解決爭議。
仲裁員會檢視雙方當事人的個案,並按雙方所提出的理據在裁決中作出決定。仲裁員的裁決是最終的裁決,並如法庭判決一樣具法律約束力。
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將未來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由於仲裁是基於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條款代表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仲裁協議的形式。請見香港仲裁公會的示範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一致表示願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在合同加上仲裁條款,也可以在個別爭議發生之後因應個別爭議的情況而訂立單獨的仲裁協議)。 請見香港仲裁公會的示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達成,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只能向仲裁協議中所訂明的仲裁機構申請以仲裁解決糾紛,而不可以訴諸法庭。因爲在此情況下,法庭通常會拒絕審理並擱置法庭程序,從而令不願意仲裁的一方履行提交仲裁的協定。
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若當事人在合約中沒有加上仲裁條款,只要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這協議採取單獨的協議形式),仍可以在爭議發生後,將已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 請見香港仲裁公會的示範仲裁協議。
香港仲裁公會備有示範條款,供有意將未來爭議提交根據香港仲裁公會規則進行的仲裁的締約方採立,示範仲裁條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意見分歧,均應提交香港仲裁公會進行機構仲裁,並按其現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會規則最終解決。”
調解是一個自願的過程,由中立的調解員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達致雙贏局面。
而仲裁基於裁決,因而產生‘勝方’和‘敗方’。它是由當事人選出仲裁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員所作出的裁決可以強制執行。
仲裁是私下進行,由當事人選出的仲裁員審理案件並作出裁決,而訴訟則是在法院公開地進行,由法官審理及作出判決。此外,仲裁較訴訟快捷和便宜,而且仲裁裁決較法院判決更容易在國際上執行。
香港仲裁公會的主要目的是推廣以較訴訟和傳統仲裁更有效率和大眾能負擔的仲裁去解決爭議。香港仲裁公會制定了香港仲裁公會規則去規管高效仲裁的進行。
根據香港仲裁公會規則,高效仲裁的費用,包括仲裁員的費用,是按爭議金額來釐定,而且是固定的。仲裁程序有固定的時間表,仲裁員一般會在仲裁程序開始後三個月內作出裁決。聆訊一般會在一天內進行,聆訊當日並有固定的時間表。
根據香港仲裁公會規則,仲裁程序有固定的時間表,仲裁員一般會在仲裁程序開始後三個月內作出裁決。聆訊一般會在一天內進行,聆訊當日並有固定的時間表。另一方面,法庭訴訟和傳統仲裁可能花上幾年時間。根據香港仲裁公會規則進行的高效仲裁與法庭訴訟比較,明顯快捷很多。
法庭訴訟和傳統仲裁的費用昂貴及難以預測。整個程序的費用可牽涉幾十萬元至幾百萬元。
香港仲裁公會規則的仲裁費用較為大眾所能負擔,而且是按固定金額來收費。
此外,根據香港仲裁公會規則進行的高效仲裁的勝方將獲全數退還仲裁費及訂金。另一方面,敗方只需支付一個固定及可預計的金額。
但是,法庭訴訟和傳統仲裁的勝方要經過昂貴及漫長的程序來向敗方追討訟費,而敗方亦要面對勝方難以預計及無法負擔的訟費。
原則上,當事人可自由選擇進行仲裁的語言。當事人應考慮自己的語言、合約或證據可能使用的語言,約定進行仲裁的語言。
仲裁能夠解決所有民事爭議,除了某些只有法庭有獨有管轄權的案件,例如有關僱傭爭議和僱員保償申請的案件。
仲裁與訴訟不同,仲裁案件的裁決是終局的,不能上訴。敗方雖然可以申請拒絕執行裁決或撤銷裁決,但拒絕執行裁決或撤銷裁決的理由僅限於程序或其他技術問題,理由包括:沒有司法管轄權、仲裁庭的組成不恰當、或仲裁程序與涉及的各方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相符。但是,作出裁決的原因及理據並不是考慮因素。
根據《紐約公約》,香港的仲裁裁決可以在其他的公約成員國執行。另外,根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及《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分別在內地法院及澳門法院認可和執行。
仲裁不像訴訟會將大部分法庭判決向公眾公開,透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不會公開及保密,並不會向第三方披露。仲裁聆訊亦是保密,傳媒及公眾人士不能出席仲裁程序中所進行的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