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爭議各方如同意建議進行調解的形式、調解會議的建議場地(如該調解建議以親身出席的方式進行)、調解會議的建議日期和時間、調解會議的建議語言及所提名的調解員,而該調解員亦願意接受委任,調解便可按照本規則進行。
(b) 如爭議各方未在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時限內就進行調解方式達成協議,爭議各方需通知香港仲裁公會,而香港仲裁公會將會決定調解的進行形式。
(c) 當爭議各方同意以親身出席方式進行調解,而如爭議各方未在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時限內就調解場地達成協議,爭議各方需通知香港仲裁公會,而香港仲裁公會將會決定調解場地。
(d) 如爭議各方未在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時限內就會議的日期和時間達成協議,爭議各方須通知香港仲裁公會,而香港仲裁公會將會決定調解會議的時間和日期。
(e) 如爭議各方未在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時限內就調解的語言達成協議,爭議各方須通知香港仲裁公會,而香港仲裁公會將會決定調解會議使用的語言。
(f) 內就委任調解員達成協議,爭議各方須通知香港仲裁公會,香港仲裁公會將委派一名已獲認可、而又願意出任調解、並且未有按本規則第六條規定被取消資格的調解員擔當調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