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仲裁” 指按照香港仲裁公會規則進行的仲裁程序;
4.2 “仲裁庭” 指由獲香港仲裁公會委任為仲裁員的人士構成的裁判庭;
4.3 裁決” 指仲裁庭所作的裁決,裁決為最終決定,對申請人及答辯人都具有約束力;
4.4 “核證聲明” 指由當事人核證的聲明,格式為“本人核證本陳述書所載詳情均屬真實及準確”;
4.5 “申索” 指針對答辯人提出的申索;
4.6 “申請人” 指正在向或已向香港仲裁公會遞交仲裁通知書的人士;
4.7 反申索” 指由答辯人向申請人提出的申索
4.8 “法院”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
4.9 “聆訊” 指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訂定日子的仲裁聆訊;
4.10 “香港”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4.11 仲裁員名單” 指香港仲裁公會的仲裁員名單;
4.12 “仲裁通知書” 指由申請人向香港仲裁公會及答辯人提交要求展開仲裁程序的書面通知;
4.13 “回應書” 指由答辯人向香港仲裁公會及申請人就仲裁通知書提交的書面回應;
4.14 “反申索的回應書” 指由申請人向香港仲裁公會及答辯人就反申索提交的書面回應;
4.15 “當事人” 指申請人及相對應的答辯人;
4.16 “規則” 指本規則載列的條款及/或條件;
4.17 “書面” 指有形地表現其所載內容的形式,包括但不限於紙質形式、電子形式、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4.18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凡提述男性時,在意義上也包括女性,反之亦然。此外,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 凡提述單數時, 在意義上也包括複數,反之亦然。
4.19 本規則中的“仲裁地”指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於2006年7月7日修訂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0.1條所指的仲裁地。